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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人民法院报
图为海安法院召开涉老年人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花 卉 摄
导读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父母赋予了我们生命,又将我们养育成人,父母对我们的爱是伟大和无私的。敬爱自己的父母长辈,让他们能够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安既是我们每一个子女的心愿,又是我们的义务,而进一步照顾好其他老人也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岁末年初,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发布一批涉老年人典型案例,针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赡养费等方面的常见问题进行解析,以期通过以案释法,引导全社会弘扬尊老、爱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为守护最美夕阳红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赡养应遵循最有利于老人原则
张老太现已94岁,与丈夫老林育有一女林萍。2019年,老林去世,给张老太留下存款18万元及三间瓦房。2020年初,张老太与女儿、外孙女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自己的住房赠与外孙女,女儿和外孙女二人要给自己养老送终。2022年初,张老太向法院起诉,要求林萍母女每月支付5000元赡养费。
张老太称自己年事已高且身体每况愈下,需要专业人员护理,但因其性情较为孤僻,不愿意去养老院寄养;此外,因其与女儿、外孙女生活习惯有较大差异,在诸多生活小事上常因观点不同而引发争吵,故其亦不想与她们一起生活。因此,张老太要求二人每月支付5000元,用于聘请居家保姆照顾自己。
庭审中,女儿林萍主张其年幼时曾被张老太抛弃,成年后才相认,张老太对自己没有尽过抚养义务;其退休金只有2800元,加之自己亦77岁高龄,无法支付高额的居家保姆费。而外孙女则辩称其为张老太翻盖新房花掉了所有积蓄,且其并非赡养义务人,不应当也无力承担赡养费用。此外,母女二人均表示可以将张老太接至家中共同生活,以节省高额居家保姆费用。
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既是道义的责任也是法定的义务。虽然张老太年轻时抛弃过林萍,但其后来也对外孙女予以尽心照顾,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对林萍年幼时抚养的缺失。对于外孙女而言,原本并无赡养义务,但从某种意义上讲,该赠与协议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作为受遗赠人,其应当承担赡养义务。
现张老太年事已高,虽然目前身体状况能够自理,但其仍需有人陪伴,不适合独自生活。因张老太不愿意去养老院,亦不愿与女儿或外孙女一起生活,而是想要聘请居家保姆,法院尊重其意愿。考虑到张老太自身有一定的存款和政府补助,结合母女二人的实际经济状况,故免除母女二人的生活供养义务,居家保姆费用由女儿负担400元,外孙女负担600元。
一审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这起赡养纠纷案件落下帷幕。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与抚养义务不同,被赡养的对象是成年人,因此赡养义务的发生具有一定的条件,即父母有受人赡养的必要。必须以父母“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只要符合条件之一的,成年子女就应当进行赡养。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从实践来看,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可给付赡养费,也可将父母接至家中共同生活,或将老人送至养老机构进行专业护理。赡养费的支付形式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实物,数额应根据父母的需要程度、当地物价水平、子女的扶养能力等因素确定。离婚案件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应遵循最有利于婚生子女利益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经济能力、居住条件及职业状况等因素。而赡养老人,亦可以根据老人的实际情况,尊重老人自己的意愿,选择最有利于其生活的方式,以最大限度维护老年人的权益,让其更好地安度晚年。
赡养不以赠与房产为前置条件
刘老太现已91岁,与丈夫老张育有五个子女。2001年,刘老太夫妇与子女签订赡养协议一份,约定五个子女每个月给付100元生活费,直至夫妻二人去世为止;夫妻二人的财产仍归自身所有,主要包括房屋一套,在二人去世后,有遗嘱按照遗嘱执行,没有遗嘱则五个子女平均继承。
2006年,刘老太丈夫去世,刘老太自己一人独自生活在该房屋内。
2010年,刘老太与子女再次签订赡养协议,约定刘老太夫妻俩共有的房屋归刘老太所有,五个子女均放弃继承,刘老太有权处置该房屋,但是得房者要负责刘老太今后的一切赡养费用,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一并免除。后刘老太与三女儿张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居住的房屋产权转让给张兰儿子张宇,刘老太的赡养义务由张兰负责。此后刘老太继续居住在该房屋。
2022年,刘老太将子女诉至法院,要求五个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庭审中,大儿子张强辩称,依据赡养协议,刘老太将房屋赠与了张兰的儿子张宇,故应当由张兰履行义务,其他子女不再具有赡养义务。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进行赡养,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刘老太已经90多岁,年老体弱多病,除最低生活保障补贴外,并无其他固定收入,故其诉请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老太将房屋赠与张宇的行为,系自主处分财产的行为,即便该处分行为损害了有关权利人的权利,但并不影响其依法主张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行使,故张强以赠与协议书为由主张免除其赡养义务,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在赠与协议中,约定“所有赡养事宜由张兰负责”,其本意并无免除其他赡养义务人的赡养义务的意思表示。
庭审中,刘老太要求张兰因赠与行为应双倍于其他儿女承担赡养义务。对此张兰亦表示认同,法院予以采信。
判决后,张强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典
在我国,赡养父母不仅是子女的责任,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可免除。对于一般民事行为,权利和义务相对应,但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所具有的道德伦理性质,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不以父母是否履行了相关义务或约定了相关协议为对价,亦不可约定其他前置性条件。即使父母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履行自身义务或相关协议内容,在父母需要赡养时,子女也不能拒绝。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受父母婚姻关系变化的影响,无论父母是否离婚、再婚,子女的赡养义务均不因此而消除,子女也不得以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干涉父母的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因此,本案中张强不可主张因刘老太签订了赠与协议为由而主张免除赡养义务,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并不当然免除。
享有拆迁权益者多尽赡养义务
孙老太现已92岁,与其丈夫生育有四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家。2000年,孙老太丈夫去世。2020年,孙老太因患有疾病,丧失了劳动能力。2022年初,孙老太将大儿子孙华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自2010年以来自己的租房费用和相关赡养费用。
庭审中,孙老太和三女儿孙兰共同主张:孙老太房屋于2007年拆迁,拆迁补偿款被孙华领取,而安置房亦登记在孙华名下,故孙华应当为母亲解决房屋拆迁后的住房问题。因孙华未提供住房,母亲在外租房,每月房屋租金800元,相关房租费用应由孙华负担。此外,因孙华享有了其他拆迁权益,其应当负担更多的赡养义务,尤其是相关医疗和护理费用。
孙华辩称,其于2011年为孙老太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金1.5万元,由此孙老太得以享受每月养老保险待遇。关于领取房屋拆迁权益,原因在于该房屋为自己出资建造,理应享有相关拆迁权益。因此,其已经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无须另行支付房租费用。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孙老太已是耄耋之年,丧失劳动能力,患有多种疾病,其现有的社会保险金不能满足正常的生活需要,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情形。因孙老太的子女为其赡养义务人,故孙老太要求孙华履行赡养义务、承担相应赡养份额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其中,关于孙老太要求孙华支付房租的诉请,因孙老太的房屋于2007年拆迁,据相关拆迁安置资料显示,孙老太系安置人口,而孙老太原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商品房等权益已被孙华享有,故孙华负有向孙老太提供居住房屋的义务。因此,法院支持孙老太主张的此时段房屋租金。
此外,法院认为孙华为孙老太一次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行为,减轻了赡养义务人的负担,该行为值得肯定。但自孙老太房屋拆迁后,二儿子孙泽及三女儿孙兰对孙老太尽了不少的赡养责任,所以不能由此免除孙华的赡养义务。
一审判决后,孙华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讲法典
在我国,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均属于法定义务。抚养义务是指父母抚育子女成长,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物质条件。而赡养老人与抚养义务不同,被赡养的对象是成年人,因此赡养义务的发生具有一定的条件,即父母有受人赡养的必要。根据民法典规定,赡养老人以“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只要符合条件之一的,成年子女就应当进行赡养。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父母因年老、疾病等原因不能以工作谋生,或者虽然可工作但不足以谋生;所谓生活困难,是指以父母现有财产不足以维持其生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孙华多次声称,孙老太原居住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均归其所有,与孙老太等人无关。但需要指出,本案并非分家析产纠纷,案涉拆迁安置权益问题并非本案审理对象,但孙老太作为安置人口并无争议。现孙老太年事已高且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为了让孙老太更好地颐养天年,即使各方为拆迁安置权益有争议,也应依法解决,但这不是对母亲尽赡养义务的条件,更不是不尽赡养义务的借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五条第二款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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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1-28 07:4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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