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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给女主播刷礼物 妻子起诉两人要求返还打赏金额被法院驳回

类别:社会 发布时间:2023-10-31 16:44:00 来源:环球网

来源: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陈先生(化姓)在接触到了网络直播后,便经常在直播间刷礼物。陈先生之妻王女士(化姓)得知后,认为受到欺骗,故将陈先生和主播刘女士(化姓)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陈先生对该主播的赠与行为无效,且要求主播刘女士、陈先生返还打赏金额。10月30日,北京海淀法院公布该案判决结果,认为直播打赏并非赠与行为,且不具备无效的理由,判决驳回王女士的诉请。

原告王女士诉称,陈先生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在直播平台充值并向网红主播刘女士打赏。陈先生的打赏金额超出了民法典规定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夫妻双方应当取得一致意见。王女士认为打赏系赠与行为,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陈先生辩称,同意王女士的诉请,同意返还打赏金额。

被告主播刘女士辩称,陈先生与直播平台签订了服务协议及充值协议,根据协议花钱购买虚拟币,进而通过该虚拟币购买礼物进行打赏。其与陈先生之间实际并没有合同关系。而且陈先生刷礼物也不是赠与,因为陈先生获得了平台对应的服务,享受到了增值服务及特权、获得主播及其他用户的关注乃至羡慕、崇拜,从中获得精神满足。陈先生对表演自行判断打赏金额,在表演、打赏结束后,视为对价已支付,合同履行完毕。其是与直播平台签订协议,依约从平台获取相应报酬。与陈先生之间不存在直接货币转移关系,王女士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是夫妻内部纠纷,且娱乐消费也是家庭日常所需,未超过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范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陈先生观看直播打赏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行为,是否存在无效情形。直播打赏的过程为:陈先生通过与平台签署《用户服务协议》和《用户充值协议》注册成为平台用户,与平台之间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充值协议》中明确表示:“某币是本平台向您提供的用于在本平台上进行相关消费的虚拟币,您可以用某币购买虚拟礼物等本平台上的产品或服务,并可将购买的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或平台创作者。”

法院认为,陈先生通过该平台观赏直播,并对直播打赏,属于网络消费行为。陈先生打赏是认同主播表演内容而支付的一种对价,主播刘女士并非单纯的获利。且主播获利是与直播平台针对打赏虚拟礼物的结算,并非从陈先生处直接取得。且陈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打赏后果明知。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王女士的全部诉请。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表示,直播打赏,人们通常误以为是赠与行为,但实际上是一种消费行为。看似简单的直播打赏,实际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打赏人与直播平台之间的网络消费合同关系,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故打赏行为并非直接发生在主播与打赏人之间,而是直播平台获得打赏金额后,再与主播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分配结算。

直播打赏的形成经过是:打赏人注册成为直播平台用户,进行充值获得虚拟币,进而通过虚拟币对主播进行打赏。主播与直播平台根据双方签署的《主播签约协议》对该打赏金额进行分配结算,故打赏人与直播平台形成的是网络服务合同,打赏人与受打赏的主播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出其年龄、智力水平的行为,且法定代理人未予确认;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

尽管民法典规定夫妻有平等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但在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该行为并非当然无效。直播打赏只有符合以上无效情形,方可通过主张打赏行为无效要回。比如未成年人进行的巨额打赏,其监护人可以要求返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张权利的相对人应当是直播平台,而非接受打赏的主播。

该案中,陈先生未经妻子王女士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王女士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主张陈先生作为过错方应予以少分财产,实现权利救济。

法官提醒大家,作为成年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观看直播时应保持理智,切勿激情打赏,需要在自己经济能力范围内进行合理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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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10-31 18:4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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