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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浙江日报
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
(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追溯管理,便利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追溯义务,落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营造公开、透明、诚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以及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是指通过全省统一的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依法采集、留存、传递、应用生产经营相关追溯信息,实现规定类别、品种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来源、去向、问题可追溯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工作的领导,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将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义务予以督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销售、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渔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和畜禽屠宰环节的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商务、卫生健康、粮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相关工作。
第五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本行业的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工作,开展相关宣传和培训,引导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履行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义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相关违法行为开展舆论监督。
第六条 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予以建设、运行和维护。
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应当方便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使用,具备追溯信息扫码录入和批量导入、库存管理、保质期预警、食品抽检意愿征集、抽检结果反馈、消费者投诉和举报等功能,并提供移动端和适老版。
第七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粮食等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将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管理系统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对接或者整合,实现追溯信息的互通互享。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授权,提供进口食品和进口食用农产品的追溯信息,做好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的信息对接。
第八条 鼓励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将其自建的数字化追溯系统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管理系统对接,实现追溯信息的自动导入和按需下载。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建设数字化追溯系统,并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对接,方便市场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渔业)等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系统对接给予技术指导。系统对接的相关技术标准,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
生产经营者为实现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管理系统对接而投入的配套软件系统和硬件设施的费用,可以列入其技术改造成本,享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支持政策。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推动本省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追溯信息数据编码、储存结构、传输方式的统一和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系统的对接。
第十条 下列类别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按照本规定实施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管理:
(一)粮食加工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水产制品,肉制品,薯类及膨化食品,冷冻饮品,方便食品,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豆制品,蜂产品,特殊膳食食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三)种植业产品、畜牧业产品、水产品;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类别的食品。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前款规定的追溯类别范围内,按照区分风险程度、分步推进实施的原则编制具体追溯品种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纳入前款规定追溯品种目录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以下分别称追溯食品、追溯食用农产品。
第十一条 下列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
(一)食品生产企业;
(二)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屠宰企业;
(三)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以下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
(四)商场、连锁超市(便利店、生鲜店)以及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以下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者);
(五)特大型和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下称餐饮服务提供者)。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等部门明确前款规定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具体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确需纳入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主体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明确相应追溯要求;但是,规定的生产经营者不得超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负有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义务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范围。
鼓励未纳入追溯主体范围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追溯食品出厂前,如实录入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以及采购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对境外生产经营者以地址、联系方式替代,下同)等追溯信息。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追溯食用农产品交付给采购的生产经营者前,如实录入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以及采购方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追溯信息。
屠宰企业应当在纳入追溯品种目录的畜禽产品交付给采购的生产经营者前,如实录入畜禽产品的检疫证明、规定畜禽品种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采购方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追溯信息。
第十四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在追溯食品、追溯食用农产品进货后二十四小时内,通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接收确认供货者推送的追溯信息;供货者未推送追溯信息的,应当在追溯食品、追溯食用农产品进货后三十六小时内,如实录入供货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下列追溯信息:
(一)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
(二)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畜禽产品的检疫证明、规定畜禽品种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三)进口食品和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在追溯食品、追溯食用农产品交付给采购的生产经营者后二十四小时内,如实录入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或者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以及采购方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追溯信息。
第十五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者、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追溯食品、追溯食用农产品进货后二十四小时内,通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接收确认供货者推送的追溯信息。
第十六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下列方式准确、规范、完整录入追溯信息:
(一)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通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直接录入,或者将其自建的数字化追溯系统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对接导入;
(二)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屠宰企业通过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管理系统直接录入,或者将其自建的数字化追溯系统与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管理系统对接导入;
(三)无法按照前两项方式直接录入或者对接导入的,采用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提供的其他方式录入。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可以由其总部统一录入或者接收确认追溯信息。总部应当将配送清单及相应追溯信息推送至所属各销售门店。
第十七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录入追溯信息后,由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生成符合国际统一标准的主体追溯码和产品追溯码。
按照本规定纳入追溯主体范围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展示主体追溯码或者产品追溯码。
鼓励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将产品追溯码印刷、粘贴在产品包装、容器、标签标识上。
鼓励消费者购买产品包装、容器、标签标识上已印刷、粘贴产品追溯码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第十八条 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中追溯食品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追溯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追溯食用农产品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九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录入或者接收确认了追溯信息,视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应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义务,有关部门不得再要求其采用纸质方式履行相应追溯义务。
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中有关合格证明的电子凭证具有与相应纸质凭证同等的法律效力。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按照本规定要求录入或者接收确认了与进货查验相关的追溯信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在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中设置个性化界面,免费展示企业形象、公开生产过程、推广企业品牌,添加产品、服务购买链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渔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录入追溯信息予以行政指导、免费培训,并定期公布履行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义务情况良好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可以通过扫描追溯码进入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查询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承诺达标合格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追溯信息;认为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可以通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投诉、举报或者提出抽检建议,相应处理结果、抽检结果应当及时向消费者反馈。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通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向消费者展示的追溯信息不得含有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内容,但该内容指向的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授权同意公开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渔业)、林业等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录入的数据安全,根据数据分类分级保护的要求设定其工作人员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数据查阅权限,并以电子形式保留查阅痕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渔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义务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将有关情况纳入其信用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追溯食品、追溯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以及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权限通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予以公示;生产经营者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依法召回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录入、接收确认追溯信息或者录入虚假追溯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渔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展示追溯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特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下超过五百平方米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是指主要服务于集体用餐单位,根据其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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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11-01 12:4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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