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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法治时报□ 本报记者 徐伟伦
□ 本报通讯员 马帅 戴萍萍
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被告某低碳科技公司、第三人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碳排放权交易纠纷两案,案件涉及核证自愿减排量(以下简称CCER)交易的税费负担等问题,系全国首例CCER交易涉税案。两起案件没有当庭宣判。
原告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与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签订《北京绿色交易所核证自愿减排量入场交易协议书》,约定其在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平台参与CCER交易,后该公司通过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平台分别向某环保科技公司、某低碳科技公司购买了CCER,交易已经履行完毕,对方应根据交易金额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遭到拒绝。
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某低碳科技公司辩称,案涉纠纷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如法院认为该案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在交易平台以及交易各方并未约定开票义务和交易价格是否含税的情况下,两被告不负有开票的义务,且CCER的性质与金融资产相似,根据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参照金融资产交易管理相关规定,不应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法院应当判决驳回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开票义务,根据交易惯例和公平原则,相应的增值税税金应当由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第三人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认为,对案涉交易相关增值税无代扣代缴义务,交易平台亦未扣除任何税款,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不应对案涉交易承担相应的开票义务;案涉CCER交易是碳市场的现货交易,与金融商品存在明显区别,在未有明确规定其交易属于不征税或减免税项目的情况下,CCER交易应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结合有关规定及主管部门相关意见,CCER交易应当由收款方开具发票,开票金额与交易价格之间的关系,取决于交易主体间的约定。该公司认为,交易双方事先未对交易价格是否为含税价进行约定,通常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交易惯例、诚信原则等进行综合判断,具体由法院作出认定,为市场提供规则指引。
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某环保科技公司达成453万余元的CCER交易,与某低碳科技公司达成19.5万余元的CCER交易。
审判长主持各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并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两案将在合议庭评议之后择期宣判。
漫画/高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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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4-06-12 09:4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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