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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发布八个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类别:社会 发布时间:2023-12-18 11:50:00 来源:上游新闻

日前,江苏法院发布一批外商事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1 意阀(苏州)阀门有限公司与新加坡BNF工程私人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意阀公司与BNF公司订立货物买卖合同,约定BNF公司向意阀公司购买阀门等货物。BNF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部分货物存在未刷漆、缺少O型环等质量瑕疵,并主张因此受到损失。BNF公司与意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协商减少货款,但是双方当事人对退赔费用存在争议,BNF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BNF公司在电子邮件中提出,有价值4898美元的货物无法使用,应扣除该部分货款。意阀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BNF公司支付货款18471.83美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意阀公司与BNF公司的营业地分别为中国和新加坡,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故本案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解决争议。根据《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宣告合同无效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重要违约救济手段。意阀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有权要求BNF公司支付剩余货款。BNF公司提出有价值4898美元的货物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应扣除相应货款,这应视为BNF公司主张宣告合同部分无效。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82条规定,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BNF公司不能将主张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原状归还意阀公司,因此对BNF公司宣告合同部分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BNF公司仍应支付该部分货款。由于《销售合同公约》没有规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可以适用中国法律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判令BNF公司支付意阀公司货款15000美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实质等同于我国法律的合同解除制度。《销售合同公约》为了鼓励国际货物贸易,维护交易稳定,将“按原状返还货物”规定为买方行使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因为在买方不能归还货物时,如果依然赋予他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显然对卖方不公平。本案中,人民法院正确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在买方不能按照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的情况下,认定买方要求解除部分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有效平衡保护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案例2 黑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苏州肯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公众公司从事跨境电商出口,在德国亚马逊平台销售商品。2020年,公众公司将真丝枕套投放至德国亚马逊平台仓库。2021年4月,德国亚马逊平台要求公众公司下架全部商品,并要求公众公司提供位于德国的收件地址用以接收退货。公众公司得知肯亚公司在德国当地提供海外仓服务,遂委托肯亚公司代为接收德国亚马逊平台退货1936件,并将货物转运回中国。肯亚公司转委托一家德国海外仓公司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公众公司最终确认收到退货1355件,后起诉要求肯亚公司赔偿损失75526.12元。

【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肯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公众公司发送海外仓服务的报价单,并且肯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公众公司进行联络,结算费用,因此可以认定肯亚公司与公众公司之间存在海外仓服务合同关系。肯亚公司为公众公司提供海外仓服务,将其收到的德国亚马逊平台退货,转运回中国并交给公众公司。虽然肯亚公司委托德国当地公司实际提供海外仓服务,但是肯亚公司应当赔偿公众公司货物丢失的损失。根据德国亚马逊平台签收信息、公众公司签收单据等证据,认定肯亚公司丢失货物581件,并综合考虑报关单价、折旧等因素,酌定货物损失55000元。在抵销公众公司应付肯亚公司费用12159.92元后,判令肯亚公司赔偿公众公司损失42840.08元。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海外仓在跨境电商的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企业将货物批量出口到境外仓库,实现本地销售、本地配送,有效降低物流成本、提高物流时效。中小卖家一般会选用第三方海外仓,由第三方海外仓提供仓储、收件、拆件、打包、标签、邮寄等服务。苏州法院结合在案件审理中发现的海外仓业务发展情况,向行业协会发送了司法建议,获得积极反馈,以能动司法有效促进地区跨境电商行业健康发展。

案例3 株式会社TiTi与天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曹宇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株式会社TiTi系在韩国登记设立的公司,社长为曹祥铉。2002年,株式会社TiTi在江苏省无锡市设立天天公司,并持有天天公司全部股权。从2018年4月起,株式会社TiTi通过派员上门、邮寄律师函、发送通知等方式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均遭到天天公司拒绝。株式会社TiTi起诉,请求天天公司提供自2006年8月1日起的全部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以供查阅、复制。天天公司主张,2018年4月17日株式会社TiTi董事会决议确认曹祥铉为社长,该决议无效。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曹祥铉是否有权代表株式会社TiTi提起本案诉讼应适用该会社登记地法律,即韩国法律。韩国商法第389条规定,公司应以董事会的决议选任代表公司的董事。根据株式会社TiTi章程第30条规定,社长是根据董事会的决定,从董事中选任;社长代表本公司。株式会社TiTi的商业登记证载明曹祥铉为代表人,2018年4月17日株式会社TiTi董事会出席人员符合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有效。因此,曹祥铉有权代表株式会社TiTi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国《公司法》规定,株式会社TiTi行使股东知情权合法有据,判决天天公司提供全部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株式会社TiTi查阅、复制;提供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株式会社TiTi查阅。天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股东知情权诉讼,首先要解决株式会社TiTi提起诉讼的代表权问题。因株式会社TiTi是在韩国登记设立的公司,株式会社TiTi的代表权问题应适用韩国法律,根据韩国法律审查相关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象天天公司系在中国设立,应适用中国法律。本案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需要分别确定准据法,并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该案外国法查明准确,说理详实规范,裁判结果妥当,可为审理同类案件提供借鉴。

案例4 中国工商银行(新西兰)有限公司与陆秋芬、毛连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陆秋芬与新西兰工行订立《贷款协议》,借款294万新西兰元用于购买在新西兰的房屋,抵押物为其所购房屋。《贷款协议》约定适用新西兰法律。之后,陆秋芬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新西兰工行在将抵押的房屋出售用于抵扣本金。新西兰工行提起诉讼,要求陆秋芬归还借款本金545032.82新西兰元,并支付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 440561元人民币。

【裁判结果】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适用中国法律判决陆秋芬归还新西兰工行借款本金545032.82新西兰元,并支付利息296407.77新西兰元,以及律师费等150450元人民币。陆秋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新西兰法律,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适用新西兰法律。人民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查明新西兰《商法和合同法》、《消费者金融与信贷合同法》、《财产法》。陆秋芬作为中国公民向外国银行贷款,是否履行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手续,并不影响涉案《贷款协议》效力。《贷款协议》约定借款逾期后,按逾期利率计收额外利息,符合新西兰《商法和合同法》、《消费者金融与信贷合同法》,合法有效。新西兰工行向新西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封陆秋芬、毛连森的财产,系以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利,不构成新西兰《消费者金融与信贷合同法》规定的压迫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国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适用新西兰法律。当事人就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约定的效力、银行是否存在压迫行为等问题存在争议。二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出具法律意见书,查明新西兰相关法律规定,并在法庭上出示,充分听取当事人对新西兰法律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正确适用新西兰法律,认定合同效力和当事人违约责任。近年来,随着对外开放的扩大,中国企业、公民在境外向外国金融机构借款的情况逐渐增多,相关合同往往约定适用外国法。该案外国法查明程序规范,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一定参考价值。

案例5 新加坡马利卡国际集团私人有限公司、缅甸英发仰光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马利卡公司向瑞鸿公司采购一台超大超宽型灌装线传送机,瑞鸿公司的关联企业恒昌公司负责生产机器,并安排运输和保险。案涉机器分装在14个普通集装箱和3个框架集装箱内,货物运抵缅甸后,收货人英发公司发现装载于3个框架集装箱中的机器构件均出现严重水湿。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未告知案涉框架集装箱装载于船舶舱面,拒绝理赔。马利卡公司、英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支付保险金9801987.27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告知义务主体是投保人恒昌公司。依据航运惯例,班轮承运人通常根据挂靠港、船舶稳性、吃水差等因素制定集装箱积载计划,框架集装箱并不必然装载于舱面,因此框架集装箱装载于舱面并不是投保人恒昌公司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形。案涉海运单明确记载机器分装于14个普通集装箱和3个框架集装箱内,并且保险单并入海运单号,根据公司管理规定以及行业规范,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应当对案涉异型机器谨慎核保。同时,框架集装箱装载于舱面也是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但是其没有询问。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不能以恒昌公司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据此判决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支付英发公司保险金702115.15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海上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实务界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国际航运实务和保险行业规范,认定框架集装箱装载于舱面并不是投保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事实,而是保险人应当核保发现的事实,投保人没有主动告知义务。本案判决正确认定海上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义务的范围,有利于平衡保护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利益,促进我国海上保险市场规范运行与健康发展。

案例6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三富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浦顺公司与中石化公司订立《CFR散货销售合同》,约定浦顺公司向中石化公司采购化学品苯,支付条件为信用证付款。恒丰银行上海分行根据浦顺公司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受益人为中石化公司。三富会社作为承运人签发三份正本提单,将涉案货物自韩国丽水港运抵中国江阴港。货物到港后,浦顺公司出具保函,从三富会社处提取了货物。恒丰银行上海分行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后,取得案涉货物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后浦顺公司从恒丰银行上海分行处取得了一份正本提单,交还给三富会社。恒丰银行上海分行未能从浦顺公司收回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项,提起诉讼要求三富会社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赔偿恒丰银行上海分行损失795000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恒丰银行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恒丰公司上海分行向浦顺公司交付了一份正本提单,构成返还质物,在没有证据证明三富会社恶意取得该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恒丰银行上海分行不能以其享有的提单权利质权对抗三富会社。第二,恒丰银行上海分行将一份正本提单交给浦顺公司,其目的是为了浦顺公司能够及时处置货物,归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是浦顺公司没有归还款项。恒丰银行上海分行的损失与浦顺公司的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不是三富会社先前放货行为直接导致的。第三,承运人三富会社先行凭保函放货给浦顺公司,后又从浦顺公司处收回案涉正本提单,有利于货物流通,也符合航运实践,并不为法律所禁止。遂判决驳回恒丰银行上海分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典型意义】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特别是近洋货物运输中,由于提单的流转速度往往滞后于货物运输的速度,为保证船不滞港、货不压港,实践中,承运人凭保函将货物先行交付给收货人,事后再向收货人收回正本提单的做法较为常见。本案明确了承运人凭收货人出具的保函放货,事后收回正本提单的行为是对无单放货行为的补正,不构成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本案处理规则是对无单放货规则的有益补充,有利于促进海运提单加速流转,保障国际贸易稳定发展。

案例7 乌干达西湖水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新美源机械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乌干达是位于非洲东部的多湖泊国家,被誉为“高原水乡”。在普遍缺水的非洲地区,乌干达的饮用水生产和销售业务市场具有广阔前景。2020年3月,乌干达西湖水业公司与新美源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乌干达西湖水业公司向新美源公司采购一套“瓶装水吹灌旋一体生产线”,合同总价款为722万元人民币,约定9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后,乌干达西湖水业公司共计向新美源公司支付货款95万美元,折合620万元人民币。但是,直至2021年8月底,新美源公司仍未将全部设备发货至乌干达,乌干达西湖水业公司也不满意在新美源公司厂区内的试产结果。乌干达西湖水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购销合同》,要求新美源公司返还62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200余万元人民币。

【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从中立评调员中选择具有海外投资纠纷处理经验的专业人员――苏州市商务局政策法规处处长鹿仕超,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中立评调。中立评调员发现案涉设备的水生产效能较高,实际生产中并不会满负荷运转,建议双方当事人考虑通过适当降低验收标准的方式变更部分合同条款,尽量促进合同履行,实现乌干达西湖水业公司所期待的利润。最终在中立评调员和合议庭共同协调下,双方当事人订立预调解方案,新美源公司先继续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待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再共同申请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妥善化解纠纷。案涉设备已顺利出口至乌干达,为当地饮用水产业的发展注入了强大动力。

【典型意义】

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中立评调员从相关领域的专业视角给出意见,为当事人提出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是中立评调机制的特有优势。同时,法官在中立评调过程中从法律角度进行协调,在处理专业性强且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涉外商事纠纷时,可以与中立评调员形成合力。苏州国际商事法庭探索中立评调机制,是建设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创新举措。

案例8 荷兰诺福德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诺福德公司与苏美达公司、彩龙公司订立《专利和专有技术许可协议》约定,诺福德公司授权彩龙公司在中国使用SYMPHASE技术制造、销售SYMPHASE产品,并约定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均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在荷兰阿姆斯特丹仲裁解决。诺福德公司、彩龙公司分别向国际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2020年4月23日,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要求苏美达公司支付诺福德公司98万欧元及相应利息。

仲裁庭认为,诺福德公司提供专利转让协议证明,帝斯曼公司已经将中国专利在内的专利权转让给诺福德公司。虽然,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办理登记。但是,帝斯曼公司和诺福德公司均是荷兰公司,上述条款不适用于两公司之间的专利转让协议。因此,仲裁庭认定诺福德公司享有涉案中国专利权。

仲裁裁决生效后,诺福德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苏美达公司、彩龙公司主张案涉外国仲裁裁决错误适用了中国法律,违背中国公共政策,应不予承认和执行;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帝斯曼公司向诺福德公司转让专利权,未办理登记,诺福德公司未取得专利权。

【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和荷兰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本案应适用《纽约公约》。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得拒不承认及执行裁决。有违中国公共政策,是指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中国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情形。案涉外国仲裁裁决错误理解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是不损害中国根本社会利益,不构成违反中国公共政策,遂裁定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纽约公约》将违背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但是没有规定公共政策的具体内容。由于公共政策被视为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安全阀,因此各国法院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对公共政策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解释。各国法院均对公共政策持限制适用立场,只有当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结果与各国的公序良俗相悖时才得以适用。本案中,虽然案涉外国仲裁裁决错误适用中国法律规定,但是不应认定违背中国公共政策。本案裁定体现了中国法院严格审慎适用公共政策,善意履行国际条约义务。

通讯员 沈高轩

编辑:夏雨婕

责编:周希

审核: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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