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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母亲腹中遭遇车祸 婴儿出生后能否索赔?

类别:情感 发布时间:2026-02-02 07:30:00 来源:华商网-华商报

一场电动车事故,不仅让一位孕妇骨折,更让她腹中32周的胎儿面临险境。为保孩子,母亲选择提前剖宫产,婴儿出生后即因早产并发症入院。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的孩子,能否就自己胎儿时期所受损害索赔?近期,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引起广泛关注,法院明确——胎儿出生为活体后,其健康权益自受损之时起即受法律保护。

孕妇车祸致早产

“新生儿”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8月,一场突如其来的交通事故让一个小生命提前来到这个世界。

外卖员小王在驾驶电动车送外卖时,与同样驾驶电动车的乔女士相撞,导致乔女士受伤。当时,乔女士已经怀孕32周多。受伤的她被送至医院诊治,后被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需要全麻手术。更令人揪心的是,医生告知乔女士,车祸外伤可能造成胎盘早剥、先兆早产,骨折后可能造成静脉血栓形成、胎儿宫内窘迫等,危及母胎安全,且全麻手术可能造成胎儿宫内缺氧等风险。

为尽可能保全孩子,乔女士在自身伤情和孩子风险中艰难抉择,最终决定先进行剖宫产,再进行全麻手术。就这样,她在怀孕34周时提前剖宫产生下小可(化名)。小可出生当日便因系早产儿且出现新生儿肺透明膜病、新生儿轻度窒息等症状,被转至上海儿童医学中心NICU病区住院治疗,17天后才出院。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乔女士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乔女士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小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王及其用人单位某人力资源公司共同赔偿小可因早产产生的医药费、律师费等共计2.2万余元。

法院:新生儿有权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赔偿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小可尚处于胎儿阶段,但现已出生,其有权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赔偿其因身体健康受损而遭受的损失。

乔女士在怀孕32周+3天时遭遇事故,造成粉碎性骨折,急需进行全麻手术治疗。然而,该手术可能造成胎儿宫内缺氧,危及腹中胎儿健康,在此情形下乔女士选择全麻手术前提前剖宫分娩亦属合理。原告出生后即因系早产儿被送医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与案涉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此外,小王的职业为外卖员,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配送订单信息显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应当认为本案系发生在小王履职期间,故某人力资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人民法院判决某人力资源公司赔偿小可2.2万余元。该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相关案例

事故致胎儿损害,法律如何丈量?

孕妇因事故遭受创伤,如何科学、公正地认定其对胎儿造成的损害,以及如何量化这份“与生俱来”的伤害?司法实践表明,因果关系的认定与损失范围的划分,往往是此类案件审理中的焦点与难点。

案例1 交通事故致孕妇早产 胎儿损害谁承担?

2022年9月2日晚,杨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在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友谊大道与行人李某、李某某及儿童傅某(坐于儿童自行车上,由李某某推行)发生碰撞,致三人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孕妇)、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傅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晚,李某被送往枝江某医院紧急就医,随后进行剖宫产手术,产下一早产男婴傅某某,李某治疗费用总计6219.73元。傅某某因早产引发并发症,在宜昌某医院接受了21天的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2802.91元。后李某以事故造成不正常分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某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枝江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孕妇李某遭受外力撞击,其后紧急剖宫产下的早产儿傅某某,出生后即具有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事故对李某的身体直接造成冲击,与后续发生的胎儿宫内窘迫进而不得不进行剖宫产,使傅某某早产成为现实的过程表现及时间相关性上,不能排除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早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傅某某因早产出现的一系列健康问题,如呼吸衰竭、多器官功能障碍等,与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针对李某的医疗费用,考虑到即便未发生事故,孕期结束也会有生产费用,但因早产剖宫产额外增加的部分需合理考量。基于案情特殊性,决定对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核减20%,以平衡不可避免的生产成本与事故关联的额外支出。

最后,枝江法院判决宜昌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万余元。李某、傅某某、宜昌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案例2 交通事故致孕妇剖宫产 新生儿治疗抢救费用谁承担

2022年3月,被告A驾驶一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一交叉路口时,与B(车上载有原告C,已怀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B以及原告C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C受伤至医院后诞下一名婴儿,因早产需进行温室养护。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000余元。

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C与事故有关的损伤只有头部外伤、肋骨骨折部分,且原告处在待产期并已超过预产期,胎儿宫内窘迫或脐带缠绕原告没有提供产前检查证明予以证实,不能确认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要求对原告受伤以及所产生的医药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否则对其外伤之外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辩称,原告当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导致头部外伤,应承担10%的过错。

法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是否佩戴头盔,且出院记录显示受伤部位主要是复合型外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并非头部,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C出院记录以及承办法官的线下调查结果,医院对原告C行剖宫产手术的原因是急性胎儿宫内窘迫、脐带缠绕,而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精神紧张,很可能造成胎儿供血供氧不足致胎儿活动加剧,不能排除剖宫产术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新生儿出生后监护评分3分,经紧急复苏先后转至丹阳市云阳人民医院、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重度)、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只能住院治疗。半月余后,新生儿又因皮肤感染至上海等地治疗。

法院认为,原告已超过预产期,原告足月生产的费用系在正常情况下必然发生的开支,新生儿抢救和皮肤感染治疗的费用系生产的延续,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扣除。法院酌情认定原告C与新生儿的医疗费用26000余元的50%作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00余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本案判决后,保险公司已足额履行了赔付义务,相关费用已全部结清。

律师说法

法律上的“人”始于出生

但胎儿利益受特殊保护

华商报《法治周刊》专家库成员、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朱长江表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因此,法律意义上的“人”始于独立呼吸的出生完成时。但胎儿作为潜在生命,其利益并非完全被忽视。《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款虽未明确列举侵权损害赔偿,但为胎儿权益保护提供了原则性依据。

“目前,司法实践在此基础上进行突破,将胎儿期所受损害纳入保护范围,前提是胎儿必须出生为活体。”朱长江说,例如,浦东法院在小可案中明确指出,小可虽在事故发生时是胎儿,但出生为活体后,即有权作为诉讼主体就胎儿期损害索赔。这一判决的逻辑在于:损害发生于胎儿阶段,但权利主张需待出生后实现,法律通过“出生为活体”这一要件,将未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回溯”至损害发生时,从而填补了胎儿作为潜在主体的保护空白。

法律保护的实质是“已出生者”的权益

但保护范围覆盖胎儿期的损害阶段

朱长江介绍,胎儿是尚未与母体分离的潜在生命,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而新生儿是已出生的活体婴儿,自出生时起享有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

在侵权索赔中,权利主张的资格条件是损害发生时必须是胎儿,但主张权利时必须是已出生的活体婴儿。如果胎儿娩出时为死体,则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始不存在,因为权利主体从未实际产生。此时,损害可能需转化为对母亲特定权益的侵害来主张,例如以母亲生育选择权、健康权或精神损害赔偿为由索赔(但需符合侵权构成要件)。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出生为活体”这一事实,将新生儿视为自胎儿期延续的法律主体,使其能就出生前损害追责,这并非赋予胎儿独立人格,而是基于出生后活体的身份,将损害视为对其健康权的持续侵害。因此,法律保护的实质是“已出生者”的权益,但保护范围覆盖了胎儿期的损害阶段。

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从医学不确定性到法律逻辑推定

侵权责任成立需证明行为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孕妇事故案件中,这涉及双重因果链:事故→早产,早产→新生儿并发症。

朱长江认为,医学上,早产原因多元(如感染、生理因素),事故未必是唯一诱因;新生儿损害也可能源于早产本身或遗传因素。然而,法律因果关系不要求百分之百的医学确定性,而是采用“相当因果关系”标准,即若无事故,损害结果大概率不会发生,或事故显著增加了损害风险。

在案例中,法院以“不能排除因果关系”作为认定依据,这种认定降低了原告的举证难度,侧重于逻辑推论而非绝对医学证明,对于早产与新生儿损害的因果关系,法院通常基于医学常识推定,早产是新生儿并发症(如呼吸衰竭、感染)的直接诱因,而事故是早产的近因,从而形成因果链条。

举证责任原则上由原告(新生儿或其代理人)承担,但法院在实务中灵活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告需初步证明事故与损害间的可能性(如提供事故记录、医疗诊断);被告若否认因果关系,可申请医学鉴定或举证其他因素(如孕妇固有疾病)。然而,鉴定并非万能——医学可能无法精确量化事故的贡献度,此时,法院倾向于保护弱者,只要原告证明“事故可能导致损害”,而被告无法完全反驳,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这体现了侵权法预防风险、救济损害的立法目的。

损害赔偿范围存在特殊性

如何量化“与生俱来”的损害?

“侵权损害赔偿旨在填补实际损失,使受害者恢复至若无侵权时应有的状态。”朱长江说,但对于胎儿期损害,计算面临独特难点,损害与出生同步显现,且需区分“事故所致额外损害”与“正常生理过程的必然支出”。例如,早产儿的医疗费用中,部分属于早产并发症的治疗(事故相关),部分属于即使足月生产也可能发生的常规费用(事故无关)。

在司法实践中,第一是核减正常生产费用,如枝江法院将孕妇医疗费用核减20%,以扣除足月生产不可避免的支出;丹阳法院认定新生儿抢救费用的50%为事故损失,扣除足月生产及无关感染的费用。第二是限定直接损失范围,损害赔偿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通常仅适用于母亲(因胎儿非独立法律主体),但新生儿若因损害导致严重残疾,未来可能主张残疾赔偿金。第三是强调因果关系关联度,损失必须与事故有法律认可的因果联系。例如,小可案中,法院支持了早产并发症的医疗费,但剔除了与事故无关的后续治疗费用。

孕妇家庭遭遇类似事故

维护权益的行动建议

朱长江建议,孕妇家庭在遭遇类似事故时,应采取以下步骤以维护权益:

第一,立即就医并全面取证。事故后第一时间送医,要求医院详细记录孕妇伤情、胎儿状况及治疗建议(如剖宫产医学指征)。保留所有医疗文书、产检报告、新生儿治疗记录及费用票据。

第二,固定事故责任证据。立即报警,获取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责任划分。拍摄现场照片、记录目击者信息,如有监控及时调取。

第三,区分损害阶段并专业咨询,若胎儿出生为活体,以新生儿名义,在法定代理人帮助下,及时主张胎儿期损害索赔,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出生后知道权利受损时起算。若胎儿娩出为死体,需评估是否以母亲名义主张权益(如精神损害、生育选择权侵害)。

第四,准备因果关系举证材料。收集能证明事故与早产、新生儿损害关联的证据,如医学专家意见、时间线说明等。

最后,理性评估赔偿范围。理解损害赔偿仅覆盖事故导致的额外支出,非全部生育费用,与责任方协商或诉讼时,聚焦于医疗费、护理费等直接损失,避免不切实际的索赔。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于震 实习生 拓嘉怡

来源:华商网-华商报

编辑:唐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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