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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青海法治报
汪玉泉 黄海英
▶▶案情
王某与李某是朋友,王某长期借住于李某家中。某日,王某偷偷使用李某的身份证,将自己的微信实名认证变更为李某,并将李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绑定其微信钱包。事后,王某将李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放回原处。后王某通过微信支付使用李某的信用卡消费90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盗窃信用卡并使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冒用他人信用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盗窃信用卡并使用,需符合“先盗后用”的要件。盗窃的行为本质是转移占有,即将他人占有的财物以平和的方式转移为本人占有。王某在使用李某的银行卡完成绑定后又放回原处,实际上并未改变银行卡的占有状态。不宜将获取、使用银行卡信息的行为扩大解释为盗窃银行卡。没有盗窃银行卡的前提条件,其后使用银行卡的行为就不能再评价为盗窃。
其次,获取银行卡或银行卡信息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通信终端使用的情形明确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获取他人信用卡卡号、有效期等信息大多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准备工作。为获取信息而接触、查看银行卡的行为,与将银行卡直接盗走的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再次,法律拟制的特别规定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实际上包含了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既有盗窃的实行行为,也有信用卡诈骗的实行行为,存在罪行的竞合。因立法将盗窃加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属于法律拟制。法律拟制系法律的特别规定,不能推而广之。故而除直接盗窃信用卡外,窃取卡面信息、窃取身份信息等行为均不能被法律拟制所涵盖,上述行为与冒用信用卡组合也不能以盗窃罪处断。故本案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据《江苏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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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4-01-09 06:4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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