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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上海法治报
2020年7月,原告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承建的某项目工地(项目发包方为丙公司)运送混凝土,合计113836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被告乙公司在一审审理时,否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交已给付原告货款的证据;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为被告乙公司与丙公司的转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原料混凝土建设案涉项目,经双方对账盖章确认,被告共欠原告1138363元混凝土款未付,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遂判决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公司混凝土款1138363元及利息。
但在二审时,被告乙公司却陈述已给付原告货款25万元,且提交了对账单、手机转账截屏、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导致案件被改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乙公司隐瞒事实、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行为,违背了诚实诉讼原则,浪费了司法资源,依法应给予惩戒。
综上,法院作出对被告乙公司罚款5万元的决定。被告乙公司不服提起复议,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决定。王睿卿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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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3-15 11:4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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