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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安徽日报
问:一家公司向我们出具欠薪条时,刘某承诺愿意对公司的欠薪承担清偿责任,并写入了欠薪条中。鉴于到期后,公司没有兑现,我们曾要求刘某支付。可刘某认为其只是提供保证,只有在公司没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我们才能向其索要。请问:刘某的说法对吗?
答:刘某的说法是错误的,即你们有权直接要求其担责。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与之对应,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正因为刘某承诺愿意对公司所拖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具有加入支付欠薪、同公司共同承担的意思,并非在公司不清偿时再由其承担责任,决定了当属债务加入,在支付期限届满后,你们既有权要求公司单独清偿,也有权要求刘某单独清偿,还有权同时要求公司和刘某清偿,而非只有在公司无力清偿后才能要求刘某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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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2-22 05:4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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