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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二婚,2012年3月份因家务琐事意见不一致,被告王某到其儿子刘某家居住并分居。
被告张某于2013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我院于2013年5月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11月协议离婚,在离婚登记财产处理项填写的是“无”。
被告张某多年来一直在原告李某经营的保鲜库储存苹果,双方较为熟悉。
2011年10月份,被告张某将自家种植的苹果采摘后存入原告李某经营的保鲜库。
2012年4月份到5月份期间,同是经营保鲜库生意的第三人宋某带领南方客户看张某的苹果,后全部收购,并预付原告李某部分苹果款,剩余苹果款未支付。
待南方客户将苹果拉走后,被告张某找原告结算苹果款,按照当地的交易习惯,应由南方客户将剩余苹果款交付给第三人宋某,宋某将款项交回保鲜库一方即原告李某处,原告李某再与被告张某进行结算。
由于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之间较为熟悉和双方的互相信任,2012年5月份,原告李某在南方客户还未回款的情况下,将被告张某的苹果款4万元先行予以结算。
后由于原告李某一直未收到剩余苹果款项,遂找到第三人宋某索要,才得知宋某已将案涉苹果款全部转给了被告王某。原告李某多次索要未果,于2023年4月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沂源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在明知案涉苹果款已被张某从原告李某处全部领取的情况下,仍然收取第三人宋某从南方客户处收取的案涉苹果款,其该款项的取得,使得己方取得财产利益,原告李某遭受经济损失,其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其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李某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笔款项发生在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此期间被告王某与张某已处于分居状态,该笔不当得利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且由于该不当得利的产生系由于被告王某与第三人宋某之间串通导致的,被告张某不知情,因此不存在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沂源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李某不当得利苹果款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法官说法
夫妻债务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共同债务。
对于日常家事范畴(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的共同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配偶一方如果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债权人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应举证证明。如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沂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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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12-06 18:4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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