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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三明日报
●叶春仙
案情:2021年7月,刘某与四岁的儿子刘某甲在其租住处旁边围鸡圈,至傍晚6时50分左右,刘某因蚊子较多便叫儿子先行回家。晚7时许,刘某回家没看到儿子,便与妻子两人外出寻找,行至其租住房子前的池塘后,看到儿子尸体漂浮在池塘上。刘某马上冲过去将其捞上来,进行人工呼吸和按压胸口,后由120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及其妻子认为该池塘系村委会所有、吴某经营管理的鱼塘,周边未设立警示标志以及任何防护栏,且事故当天并没有值班人员在场,导致儿子未得到救治,故起诉要求吴某及村委会应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0余万元的赔偿责任。
本案经永安市法院审理认为,刘某甲在事发时年仅4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日常生活对监护人的依赖性极大,对危险情况的判断和排除能力极弱,刘某及其妻子作为刘某甲的父母,理应加强对刘某甲的照顾和看护。根据刘某庭审中的自述,刘某因蚊子较多让刘某甲单独回家,而不是将刘某甲护送回家。且在刘某甲离开十几分钟后,刘某才开始寻找刘某甲的去向,也就是说在事发前刘某甲存在一定时间的监护缺失,而这期间发生了刘某甲溺亡的损害后果。
法院认为,刘某及其妻子未能充分履行好监护责任,对刘某甲溺亡的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对事发现场的勘查,法官发现事发池塘面积较大,靠近居民区(约100米),池塘属开放式经营,池塘中间有公共道路通过,道路通行人员较多,通行人员靠近池塘的概率较大,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吴某作为事发池塘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限定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事发时池塘边砌有约30厘米高的挡墙,但该措施不足以产生足够的消除风险或警示提醒作用,应当认定吴某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
综上,法院酌定吴某对刘某甲溺亡这一损害结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鱼塘虽然为村委会所有,但鱼塘由吴某承包经营至今已十几年,从市场经营习惯和民间习俗的角度来看,经营期间鱼塘的安全保障应由经营者吴某负责,村委会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无须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
说法:
近年来,未成年人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受到损害的案件常见报端,悲剧发生后,受害人常以管理者、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要求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是:判定责任人是否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及履行的保障义务是否已经尽了合理限度。只有严格把握条件,才能避免使人动辄得咎,使社会陷入不安定的状态。一般悲剧的发生,是多重原因的共同作用下,本案中受害人是四岁孩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防范风险的能力,对潜在的危险缺乏畏惧心理,租住地靠近鱼塘,家长应对潜在风险有一定的预判能力,但放任孩子自行回家,使得孩子存在一定时间的监护缺失,不能及时制止这样不当危险性行为,造成了悲剧的发生,故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痛定思痛,经营者、管理者要对潜在的风险予以警示告知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隔离措施,家长应履行好自身的监护责任,强化对子女的日常安全教育,告知小孩外出时应注意观察环境情况,防止意外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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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2-14 05:4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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