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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中国政府采购报
【来自实践】
排位第三的供应商依法“上位”
■ 张春强
今年4月,为有效防控作物苗期的病虫害,确保苗全苗齐苗壮,促进幼苗生长,提高作物产量,减少环境污染,保护天敌,减少田间投入,降低生产成本,黑龙江省林口县政府采购中心针对当地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大豆种子药剂包衣项目进行招标,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由于自身原因,向采购单位递交无法供货的情况说明。第二中标候选供应商也因项目时间节点无法备足此项目所需产品,第三中标候选供应商可以在规定时限内,保证按照投标文件承诺完成供货。按照林口县实际情况,大豆种植在5月初即开始,如果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则今年农民将无法使用大豆种衣剂,影响林口县大豆产量整体提升,也无法完成省厅下达项目任务,更会影响全省绩效考核目标。结合以上情况,林口县政府采购中心对此项目作出顺延第三中标候选供应商处理。截至发稿当日,供应商已经基本完成供货。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3家”,指的是“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采购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而在上述案例中,中标人放弃的是中标资格,并没有撤回投标或者放弃投标资格。所以说,中标人虽然放弃中标资格了,但仍然是该项目合格的投标供应商。因此,在上述案例中,实际上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仍然有3家,不存在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废标的情形。
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该条款中重新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对象和范围,针对的是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因此,按照该条款,上述案例可以顺延第三名供应商为中标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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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5-29 19:4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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