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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云南日报
【案情】 2021年8月5日,时年8周岁的黄某与母亲段某、妹妹到腾冲市腾越镇某公园爬山。3人从公园登山步道左侧一条土路往山上爬时,遇公园管理所组织人砍树,黄某被倒下的树梢砸到受伤。事发后,黄某被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黄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经查,2021年1月1日,该公园管理所与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管理所将包括公园内有安全隐患树木砍伐在内的零星劳务承包给某公司。同日,某公司与杨某签订《劳务承包服务协议》,约定该公司将其从公园管理所承包的零星劳务工作交由杨某等第三人完成。
事发后,黄某将公园管理所和某公司起诉至腾冲市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责任。法院认为,事发当日,被告公园管理所安排工作人员在途经案涉砍树处登山步道两端值守,但未在原告黄某进入土路的岔道口及岔道中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安排人员值守,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照《劳务承包协议》,某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在劳务实施过程中未派人参与组织、指挥、监督及风险防控,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未尽到安全注意及劳动保护义务,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事发地系免费、开放性公益公园,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该岔道并非修建供行人通行使用,且在第三人砍树时油锯发出较大声音的情况下,仍带两名孩子进入,其疏于对原告人身安全注意,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园管理所和某公司对原告黄某的损害分别承担40%的责任,原告黄某及监护人段某承担20%的责任。
【释法】 法官指出,公益性公园虽然不是经营性场所,但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公益性公园不能因其具有免费性,就可免除安全事故责任。
但应注意的是,并不是只要在公园内发生安全事故,管理者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公园承担安全责任的前提,是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确定公园应承担一定责任,也是在合理范围限度内的法律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因自身设施和规划设计存在缺陷及对这些设施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并由此引发安全事故,公益性公园才需承担责任。
如果公园设计合理,设施安全可靠,在危险区域给予了安全警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责任,则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因为公益性公园毕竟与营利性公园性质不同,其与游客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不需要承担合同履约责任,只承担自身环境及设施的安全保障责任。
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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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2-12-17 08: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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