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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楼玻璃掉落砸坏新车,赔偿责任谁来担?

类别:社会 发布时间:2024-04-10 17:07:00 来源:大众报业·齐鲁壹点

记者 刘一诺 实习生 许哲 马晓萍 通讯员 樊依

新买不到一年的私家车,在地上停车场停放期间,意外被大厦玻璃幕墙坠落的玻璃砸中导致车辆受损,赔偿责任到底由谁承担?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法官孟莹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原告张某将自有的小型客车停放在烟台市芝罘区某大厦的地上停车场,其左右两侧为他人车辆,周围没有禁停标志或路锥。上午8点左右,大厦门上方二楼一扇下悬窗户外侧的玻璃掉落,致使张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第一时间选择报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找到了某大厦二楼房屋所有者甲公司、租赁该房屋的乙公司和对房屋进行维护管理的物业公司三方负责人,三方负责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却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责任。张某同三方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只能自己出钱维修车辆并支付维修费2万余元。损害发生时,张某的车仅购买了9个月,该事故导致张某新车严重贬值。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评估费、车辆贬值损失共计4万余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外墙和窗户的区分认定;二是原告同时起诉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在这三方主体都存在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责任承担。

被告甲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涉案坠落物系为大厦外墙脱落玻璃,否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大厦所有权人并非甲公司,原告应将涉案大厦全部业主追加为共同被告。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明确是哪块玻璃。据物业公司了解,砸到原告车辆的不是贴在外墙上用于装饰的玻璃幕墙,而是被告乙公司可以任意开启的窗户上的玻璃。

被告乙公司辩称,外墙的玻璃属于公共区域,跟作为使用人的被告乙公司无关。掉落的玻璃为外墙玻璃,不是被告乙公司正在使用的窗户的内侧玻璃,根据法律规定,外墙毁坏的侵权责任属于所有人而不是承租人。

经法院审理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停放在大厦门前时,大厦玻璃掉落砸车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焦点为各方责任承担。

涉案大厦该面墙外立面全部张贴了玻璃幕墙,房屋窗户的外侧亦贴有玻璃幕墙同材质的玻璃。该窗户所在的房屋系被告甲公司所有,租赁给被告乙公司使用,窗户外侧的玻璃掉落时窗户正常使用中,具有通风、采光等功能,故该窗户不应因外侧贴有玻璃幕墙同材质的玻璃,就扩大解释为整栋大厦外墙的一部分。

被告甲公司关于该外层玻璃幕墙系全体业主共有、应将全体业主及使用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甲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未能对涉案房屋及时采取充分有效的防护维修措施,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甲公司主张被告乙公司的使用行为系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乙公司作为使用人不存在过错。被告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在明知场地存有危险因素的情况下,依然允许或默认车辆停放于此,对涉案车辆所受损失亦应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合两被告过错,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甲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因对此未提交证据,且三被告均不认可,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6万余元,被告甲公司承担其中70%,被告物业公司承担其中30%。该案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赔偿任务。

法官提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相关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本案中涉及到的是外墙和窗户的区分认定。外墙属于天然共有部分,即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而且一般也不具备登记条件,但从其属性上天然属于共有的部分。天然共有部分还包括建筑物的基本结构部分,公共通行部分,公共设施设备部分和公共空间等。

近年来,高空坠物伤人损物事故时有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高空坠物主要来源于建筑门窗,幕墙玻璃,广告牌,灯箱,高层居民丢弃物,阳台放置物等。为避免事故发生,一方面,需要业主提高自身素质,不向窗外抛撒杂物,同时定期严格检查自己的窗户、阳台搁置物、悬挂物等;另一方面,物业也应尽心尽责,对高层楼房定期巡查排查,发现问题及时修复;此外自然人自身应当遵守规则,对自身权益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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