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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上海法治报
邵琪
《民法典》第702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该条规定采取抗辩权的立法模式,赋予了保证人可抵销性抗辩权,降低了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体现了对担保人的立法保护。该规定虽仅规定了保证人的可抵销性抗辩权,但可在适用种类以及不同主体抵销适状下实现效力延伸。此外,基于立法目的,在保证人适用抗辩拒绝债务履行以及主债务人放弃抵销权时,为确保保证人权利的实现,需要对该条规定予以细化完善。
担保中抵销抗辩的效力延伸
1.物上担保人可参照适用保证人的可抵销性抗辩权。《民法典》第702条确立了保证人的可抵销性抗辩权,对于其他担保形式下的担保人——物上担保人而言,也具有参考意义。笔者认为,物上担保人与保证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且不存在适用上的特殊性。无论是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还是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类推适用到物上担保人,既保证了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又有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
此外,抵销权与抗辩权实质效果相同,从担保的从属性角度而言,物上担保人也应得到与保证人同等制度的待遇。
2.保证人在仅主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情形下可适用的抵销抗辩需严格遵循现有规则,无从延伸。当仅债权人为抵销权权利人时,仅指两适用抵销的相对债权届至清偿期的界限不一致,即主债权人享有的主动债权已到期,但主债务人的主动债权即主债权人的债务未到期。此时保证人本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已届清偿期,但主债务人尚不享有抵销权。对此,保证人无法因主债权人享有的抵销权得以抗辩,否则,与立法原文或者法律基本原则相悖。
但若主债权债务关系中的相对双方均可向对方主张抵销时,保证人可因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抵销权,而获得拒绝履行清偿义务的暂时抗辩。因此可得,抵销抗辩受债务人是否为抵销权利人的影响,与债权人能否为该权利人无关。
3.担保人以自己对主债权人的债权主张抵销,在适状条件下可以支持。当担保人以自己对主债权人的债权主张抵销时,该用于抵销的担保债权需满足抵销的一般要件。在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当第三人利用自己对原债权人的债权与原债务相抵销时,学理上认为,第三人作为抵销权人,只要不对相关主体产生额外伤害,且该抵销有便于交易结算,则可以允许该抵销成立。
此外,在共同连带担保中,各个连带担保人均能以自己对主债权人的、满足要件的债权进行等额抵销,以此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实现担保责任等额消灭的效果。这是担保人自由处分权利的体现,此时,其他连带担保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履行风险被减小,削弱了理应由全部担保人共同面对的责任,简化了所有担保人责任承担的内部分割,对于共同担保人而言也实现了利益的最大化。
担保中抵销抗辩之权利实现
1.保证人可主张主债务人告知其是否享有适于抵销的债权。保证人适用抗辩拒绝债务履行,其前提需要保证人知晓主债务人享有适于抵销的主动债权。由于个人享有的债权和债务不具备典型或必要的公示方式,主债务人是否有适于抵销的债权,保证人无从知晓。对此,笔者认为,主债务人对于保证人负有告知义务。
一方面,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实际或者事实上的担保合同关系,其需遵循合同法履行的一般原则;另一方面,从立法目的考量,抵销性抗辩权的设立初衷即是为了保护担保人的权益,降低其追偿不能的风险或损失。因此,从目的实现角度看,主债务人履行告知义务也具备合理性。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509条,通知义务是履行基本原则之一,因而当主债务人为抵销权权利人时,保证人可以主张主债务人告知其适于抵销的债权相关权利。
2.保证人行使抵销性抗辩权不受主债务人放弃抵销权的影响。当主债务人放弃享有抵销权等形成权时,有观点认为,主债务人的抵销权因权利人的放弃而不复存在。另有观点认为,主债务人对于形成权的放弃规则应该类比抗辩权的放弃规则,在抗辩权的放弃情境中,因该放弃实质损害了担保人可主张的抗辩,增加了担保人的履行风险,剥夺了担保人的部分权益保护,故而主债务人的放弃不能类推适用于担保人。对此,笔者认为,抵销性抗辩权的行使不应受主债务人放弃的影响。
《民法典》第702条规定的保证人抗辩权,与主债务人的抵销权有关联,但并非存续相依。该权利由保证人专有,而非与主债务人并有,因此该抗辩权的处置不应受主债务人放弃形成权的影响。主债务人放弃抵销权,属于对自身合法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其不应对担保人的权益造成额外负担。
此外,若债务人抛弃已有或者将来成立的抵销权的意思表示,早于担保关系成立之时,出于对担保人的保护,仍应允许担保人行使抵销性抗辩权。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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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2-22 13:4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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