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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承德日报
案情回顾:
崔某于2021年购买了争议车辆且办理了车辆按揭贷款。崔某购车后将争议车辆交给了王某使用。王某在争议车辆的使用过程中负责该车辆的保养、维修、保险事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22年8月,因崔某未向董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在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依法查封了争议车辆。9月6日法院依法对争议车辆予以扣押,王某于9月9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案中,争议车辆登记在崔某名下,对于王某提出的其已通过抵债获得了争议车辆的所有权,王某应负举证责任。王某向法院提交了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争议车辆系抵债给王某的情况说明,但张某并非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对争议车辆进行处分。崔某系争议车辆登记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其明确否认与王某之间就争议车辆存在买卖或抵债等转让关系,王某也无法证明其与崔某之间存在转让争议车辆的法律关系。因此王某并非争议车辆的合法受让人,对争议车辆的占有不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法院驳回案外人王某的异议。
法官说法:
执行程序中,在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往往会出现执行标的登记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人不符的情形。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时,执行法官需要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对执行标的之权属作出判断。当执行标的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时,应当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即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车辆登记在崔某名下,而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故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机动车的使用越来越普遍,关于机动车纠纷的案件也随之增多,于是判断机动车的所有权往往成为定纷止争的关键。执行机构对于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的物权审查应当遵循形式审查的原则,即以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当机动车的占有人主张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不符,需由占有人举证证明,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实体审查认定。 徐敬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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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2-23 10:4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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