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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商丘日报
家长系未成年人保护第一责任人,学校在未成年人上学期间也需承担看护、管理职责。那么,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受伤,责任该如何界定呢?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玩耍受伤
潘某与李某系某小学学生,双方在校园内玩耍打闹。期间,李某不慎将潘某推倒在地,导致潘某骨折并住院治疗。潘某父母认为,李某父母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并赔偿损失。同时,学校未尽到监管义务,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多次协商无果后,潘某及其监护人将学校、李某及其监护人诉至法院。
经审理,法院认为,潘某受伤时未满8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没有采取有效的教育方式使在校学生谨记安全知识,安全教育管理制度没有得到有效落实。
未成年人进入校内,虽还未到上课时间,但仍处于学校管理范围内,对于原告潘某受到的伤害,不能证明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在事发时已年满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代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审理后,最终法院判决学校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30%赔偿责任。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
办案法官告诉记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未成年人在校内相互玩耍、斗殴等情况致伤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定是否承担责任,如加害一方需要承担责任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责任大小按过错大小进行划分。学校无法举证尽到教育、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加害人的监护人与教育机构之间属于按份承担责任。
学校设立相应的保护机制具有现实需求
学校有依法保护学生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所应尽的教育和管理职责,主要强调在建立完善的安保制度、完备的安全防护场所设施、科学的安全防护的教育课程,以及发生事故时及时的安全救助机制等职责。
未成年学生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学校设立相应的保护机制,具有现实需求。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教育管理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家长的监护责任像接力棒一样完全交给了学校,也不意味着学校必须对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负责,而是仅对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承担责任。
法官建议,防范校园意外伤害,最好的办法是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学校应进一步规范校园管理,利用监控等相关设备对发生的意外事件及时发现制止,家长应尽到监护人义务,教育孩子在保护好自己的同时做到不伤害他人。同时,建议家长和学校为学生们购置必要的保险,分担风险、降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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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7-13 05:4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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