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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河北法制报
□郎珍珍
某物流公司委托驾驶员姜某驾驶车辆运输货物并签订专线运输协议,姜某所驾驶的牵引车和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某运输公司。物流公司与某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货物投保货物损失险。姜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一弯道处时,车上货物突然坠落,造成承运货物受损,驾驶员姜某负全部责任。某财险公司向某物流公司赔偿了货物损失。
某财险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某物流公司支付了赔偿金,从而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法定权益,某运输公司系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应对案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运输公司认为,案涉车辆已出卖并交付给姜某,且车辆一直由姜某占有、使用、营运,其对车辆不存有任何运营、支配、管理、收益等法律利益,其与姜某亦不存在挂靠关系,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足够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对损害结果发生有过错,故判决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即某运输公司对本案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说法:
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付案涉损失后,大多会主张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对案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现实生活中,驾驶员与案涉车辆的关系既微妙又复杂,本案中,驾驶人虽非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但案涉车辆却一直处于驾驶人实际占有、使用的控制状态下,这就需要厘清驾驶人与案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切忌一刀切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对案涉损失是否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需要考量登记车主对案涉车辆的实际占有、控制状态。本案中,案涉车辆系姜某分期付款购买,在车款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登记车主所有。结合案涉当事人的陈述,案涉车辆一直处于姜某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状态,虽然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登记车主非姜某,但案涉车辆一直处于姜某实际控制下,且案涉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对损害结果发生有过错,因此,某运输公司无须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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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2-24 10:4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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