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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西宁晚报
本期法官
赵文生
现任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李先生与河北省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及《租车单》,约定将车牌号为冀××××××的商务车租赁给李先生使用,租期四个月,每日租金400元。租赁到期后,因李先生欠付租金,汽车租赁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我市城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河北省的该汽车租赁公司与李先生之间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该公司与李先生在《租车合同》中第7.2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认可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公司与李先生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但是该选择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但是,本案中,租赁公司与李先生住所地均不在我市城北辖区,案涉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亦不在城北辖区,故河北省该汽车租赁公司与李先生的约定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城北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立案时裁定不予受理。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作为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但是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与案件存在实际联系,否则该约定将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本案的当事人均在外地,合同的签订、履行及案涉车辆亦在外地,当事人表示,案涉的《租车合同》是在网上查找的,直接下载后未进行仔细修改就签订了,所以合同上约定的产生纠纷时由我市城北区法院管辖一节也未进行修改。纠纷产生后,当事人针对本案向河北省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河北当地法院却以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由对案件不予立案。当事人又根据约定管辖向城北区法院提起诉讼,城北法院在查明情况后认为该约定管辖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向当事人出具了不予受理裁定书。
法官提醒大家,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但是针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因为法律有例外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能约定管辖法院的。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不能约定管辖的案件,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这几种案件都是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实践中,针对法律允许可以约定管辖的案件,一定要约定与案件存在实际联系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如要在网上查找合同模板,切记要更改相应的约定管辖法院,而针对专属管辖的案件,则没有必要再约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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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9-07 06:4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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