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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河北法制报
利用值夜班机会,三天盗窃两次,但每次数额都未达到“较大”标准——
这个保安是否构成盗窃罪
□李亚芳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系沧州市运河区某大型商场的保安。2022年10月6日凌晨,李某利用值夜班的机会,在商场总监办公室盗窃一件玉雕手把件,三天内又盗窃一条香烟。经鉴定,该玉雕手把件价值1700元,该香烟价值450元,共价值2150元。犯罪嫌疑人李某被抓获后认罪认罚,退还了赃物。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
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就李某三日内两次盗窃,单次数额均未达到“较大”标准,是否构成盗窃罪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两次盗窃,数额均未达到犯罪标准,属于两次违法行为,不能累计计算盗窃数额,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首先,两次盗窃行为不构成连续犯,应当单独评价。本案中,李某第一次盗窃玉雕手把件,是基于案发前曾看到同事把玩喜欢但没钱买,遂伺机趁主人不在时实施盗窃,是蓄意犯罪;第二次盗窃香烟是烟瘾犯了,没钱购买,看到同事抽屉里有便实施了盗窃,是临时起意。两次盗窃行为基于不同的主观心态,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盗窃了不同被害人的不同财物,不能认定为连续行为,两次盗窃行为应当单独评价。其次,单次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次数为两次,未达到“多次”,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构成盗窃罪。对于单次未达到数额较大、两年内盗窃不足三次的情形,未达到犯罪标准,不属于刑法处罚的范畴,处以行政处罚即可。再次,处以行政处罚并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放纵,其符合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两次盗窃时间间隔近,地点都是工作单位,可以累计计算盗窃数额,已达到“较大”标准,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李某盗窃主观恶性大。刚上班不久的李某在值夜班时,盗窃同事财物后没有被发现,胆子越来越大,三天内又在同一时间段盗窃同事财物,在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才被动交出赃物;两次盗窃时间间隔仅为三天,具有连续性,已经不是初犯偶犯,如果不用刑法加以规制,将造成更恶劣的社会后果。
第二,两次盗窃行为合并评价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并未要求只能一次性完成,相邻的两次地点相似、时间相同、意图相同的盗窃综合来看可以合并评价,累计计算数额。如果在实践中仅规定一次盗窃达到“较大”标准,是对规定的人为限制,不符合立法原意。而关于多次的“两年三次”盗窃规定是基于累计数额不够“较大”为前提的,本案中不予考虑。
第三,对李某认定构成盗窃罪,符合人民群众的朴素正义观,有利于预防和打击犯罪,有更好的社会效果。李某和一般盗贼不同,他本是被雇用保护单位财物,结果监守自盗,自己成了“家贼”,这种行为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败坏了社会风气。同时,如果对李某的行为仅采取行政处罚,有可能误导人们如何逃避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经过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认为李某在短时间内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主观恶性大,两次盗窃金额应合并计算,累计金额已达到“较大”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李某认罪认罚,被动退赃,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没有造成严重的恶劣影响,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同时制发检察建议至公安机关对李某进行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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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2-01 10:4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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