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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会影响工伤认定吗?

类别:社会 发布时间:2024-02-21 01:07:00 来源:每日看点快看

本文转自:劳动报

“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会影响工伤认定吗?

春节档贺岁片《第二十条》的片名来自于我国《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条款。影片将三个涉及“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的案件交织在一起,生动讲述了“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故事。

“你办的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其实片中这句名言,同样适用于工伤认定。一般而言,只有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本着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初衷,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即便不具备上述三个认定要件,也可以视同工伤,例如“劳动者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文 阿斌 图 IC

工人在车间劝架被捅死,公司拒认工伤

张师傅生前系某公司开腔工。他的工友吕某与冯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10月4日下午,吕某来到妻子冯某工作的第二车间,看见冯某与几名男员工距离较近而心生怨气,随后手持四齿铁叉将冯某打倒在地,后被在场的任某等人拉开并劝走。

约10分钟后,吕某又来到车间,准备打冯某时被任某上前制止,吕某便打任某两拳,并把任某的右手拧到手背,在场的张师傅等人见状后均上前劝阻,并将吕某拉开。随后吕某又与张师傅相互推搡,被人拉开后吕某随手拿起一把尖刀欲捅刺张师傅时被在场的工友制止,并夺下尖刀将其推出车间。

约5分钟后,吕某再次返还车间,直接走向张师傅,并拿起案板上的尖刀捅刺张师傅左侧胸部一刀,将张师傅捅倒在地,在旁的工友随即上前合力将吕某制服并抢下尖刀,张师傅因抢救无效死亡。通辽市中院刑事判决书确认:“张师傅是吕某进入车间殴打妻子,又殴打劝架的任某时才上前参与拉架阻拦,二人虽有争执,但其拉架阻拦行为属于制止他人不法侵害行为,因拉架发生争执,亦无不当,不存在过错……”

对于张师傅之死,当地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张师傅家属高某诉至一审法院,未获支持。高某上诉至二审法院,称张师傅的行为属刑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但某公司述称,吕某与冯某之间经常发生殴打的情况,属于夫妻之间的相处模式或家务事。吕某是对张师傅的暴力殴打行为怀恨在心后才持刀犯罪,吕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人,而非意外伤害。吕某已被判处无期徒刑及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各项损失41638元。吕某的杀人行为及张师傅之死与某公司无关,张师傅并非工作原因死亡,不应认工伤。

内蒙古通辽市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人社局对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号:(2021)内05行终182号)

“见义勇为”对“履行工作职责”的价值填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张师傅系某公司的工人,具有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张师傅正在车间工作,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本案情形是否为“履行工作职责”,关键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关键的争议点有两个:张师傅算不算履行工作职责?张师傅履行工作职责的方式是否正当合理,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条例》没有明确“履行工作职责”的具有含义,实践中应结合立法宗旨,并根据岗位职责、性质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项的立法意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法律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弘扬社会正气。在认定“履行工作职责”时,对于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可作适度从宽解释。

虽然张师傅是某公司车间的开腔工,但在吕某反复殴打他人行为,已经导致车间工人围观和生产秩序混乱的情况下,为保护工友人身安全和维护车间正常秩序使用适当暴力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

当然,如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亦不能根据此项认定为工伤;如被有关部门评定为“见义勇为人员”,即使不是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也可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正当防卫”与“履行工作职责”的相通之处

虽然《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参考《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六条规定,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工伤。

尽管“正当防卫”是刑法上的一个概念,但与工伤认定中的“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相通之处。

首先,两者的起因和意图条件相似。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在工伤认定中,因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如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不应认定为履职行为。

其次,两者的限度条件相似。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在工伤认定中,因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也应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

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68号行政判决书,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这对受到伤害的劳动者而言过于严苛。但正如刑法上应严格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工伤认定中如认定受害人的行为为互殴,也就意味着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背道而驰,因为这种行为不但违反了纪律,而且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

本案中,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对张师傅在案发时不存在过错进行认定,公司再主张张师傅殴打吕某,导致其报复,具有过错,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然就更不会为法院所采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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