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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河北法制报
同一车辆在连续两起关联交通事故中均需承担责任,交强险承保公司仅赔偿第一起交通事故的损失。法院认定驾驶人的不及时作为与第二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应承担 两起事故的赔偿责任
□王帅马慧卿
赵某驾驶货车沿高速公路行驶,与王某驾驶的货车追尾,造成王某的货车侧翻横在第三车道与应急车道间。 17分钟之后,唐某驾驶货车撞上了侧翻横在第三车道与应急车道间的王某货车,导致王某货车横移与右侧护栏相撞,此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交警认定,王某和赵某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赵某共同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驾驶的货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唐某驾驶的货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王某因车辆受损,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唐某及相应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
A保险公司辩称,其仅承保了赵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其对王某车辆损失按规定仅应赔偿损失2000元,对发生的第二次事故的赔偿不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B保险公司则对赔偿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两起事故分别进行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确认。另外,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两次事故碰撞时间间隔17分钟,王某与赵某有充足的时间设置警告标志,避免车辆以及人员第二次伤害,故认定,赵某应在本交通事故中承担两次责任,所以承保赵某车辆的A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两个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A保险公司共应赔付王某车损4000元,其余损失按法律规定赔付。
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是否可以在两次碰撞中重复使用。在本案中,其他赔偿主体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均无异议。解决本案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多车连续碰撞的事故是作为一次整体性的事故来认定,还是数个单独的事故而分别定责认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作为侵权责任纠纷,应当从该类纠纷成立的四大要件分析,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在多车连续碰撞事故中,首先侵权人可能存在多个侵权行为,其不同形态的侵权行为,可作为存在多次事故的重要认定因素。其次发生碰撞的时间间隔不同,认定事故的整体与否也大不相同,间隔时间短多车碰撞难区分责任,亦适合作为整体事故看待,间隔时间较长的碰撞,事故方均有充分的反应时间避免危险再次发生,从而作为数次事故区分更为合理。再有就是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事发成因、过程、损害结果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也是认定事故整体性的重要依据。
本案第一次碰撞,是赵某驾驶货车与王某驾驶货车追尾,造成王某货车损坏,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二次碰撞,是赵某与唐某共同造成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就赵某而言,两次碰撞相隔时间长达17分钟,赵某有充足的时间避免第二次碰撞的发生,故第二次整个碰撞中赵某的侵权行为是应放置交通警示标志却未放置的不作为侵权,损害结果是造成王某车辆的二次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整合两次碰撞过程,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分别对于事故成因、结果、责任进行了分析,最终认定王某、赵某负第一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赵某共同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法官整体分析两次事故之间存在事实牵连,但在法律关系上分属两次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应当被分别独立评价。对于侵权人赵某而言,其实施了两个可以被法律分别单独评价的行为,即一个作为,一个不作为,所以本案中的两次碰撞应按照两次独立的事故进行赔偿,故赵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对王某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法院遂判决赵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财险限额下共赔付给王某车辆损失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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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3-17 09:4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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