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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云南日报
【案情】贾某和吴某系亲戚关系。2018年,贾某将共计3万元分两次交给吴某代为保管。2020年12月初,吴某把其中2万元还给贾某,之后双方为余下的1万元是否给付发生争议。贾某多次打电话向吴某索要该欠款,索要无果后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对于保管行为和保管金额均无异议,但吴某辩称已将钱全部归还,可贾某只认可归还2万元。经过庭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贾某称其将3万元交给被告吴某代为保管,吴某对该事实明确认可。被告吴某提出其已分两次将3万元还给了原告贾某,贾某只认可吴某给付了2万元,对余下的1万元予以否认。
法院认为,被告吴某对其已给付原告贾某的1万元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其不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吴某返还原告贾某1万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释法】在日常生活中,保管行为比较常见,但其背后的法律关系不容忽视,如处理不当,会导致双方权利均受损害。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品的合同,其中保管物品的一方为保管人或称受寄托人,其所保管的物品为保管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为寄托人或寄存人。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
保管合同只要有保管物的实体交付就可成立,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某种特定的形式。寄存人的义务包括:一、支付保管费和偿还必要的费用的义务。保管合同为有偿时,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二、告知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按保管物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三、声明义务。当寄存人寄存的物品为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时,应向寄存人履行说明义务,并由保管人验收封存。
保管人的义务包括:一、给付保管凭证义务。二、妥善保管义务。三、亲自保管义务。四、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五、其他附随义务,如危险通知义务、孳息返还义务。
在具体的生活实践中,除了履行好各自的义务外,在接收保管物,尤其是贵重保管物时,保管人更应向寄存人给付保管凭证,确立双方保管合同关系,必要的,可以详细载明保管物的具体情况;在返还保管物时,双方可对照凭证和记载情况返还,返还完成后,保管人可以要求寄存人给付保管物返还收取凭证。
甘仕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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